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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U8体育 发布时间: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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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四十五条细则,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公平竞争审查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法律责任的适用等方面作出具体要求。其中,与招采行业相关内容如下→ 第十六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从事限定交易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采购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二)通过直接拒绝、故意拖延提供供应服务等方式,迫使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通过设置报装流程、服务过程、格式合同、管理系统、名录库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对象。 认定构成前款中的“正当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一条列举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需。 第十八条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从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交纳不合理的保证金、押金; (二)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不应由交易相对人负担的不合理费用; (三)要求交易相对人向第三方购买非必需的商品。 第二十条 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分析。 第二十九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公用事业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条 限定交易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公用事业领域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二)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排斥或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和其他经营活动; (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通过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或者自律公约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统一定价、划分销售地域、划分销售对象等行为; (二)通过发布政策文件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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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有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请问是否合规,是否需要请其中一位予以回避?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从法律法规层面来说,目前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明确规定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多与“供应商”角色有关,而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不属于评审专家依法应予以回避的情形。 从实践层面来说,一般在宣布参与投标供应商的名单后,评审专家个人应对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自行判断是否存在法定的个人需要回避的情形。如果两位专家都不存在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则即使来自同一单位,只要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能够做到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就不会影响其评审资格和评审结果,也不影响评标委员会组成的合法性,可以继续进行评审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不属于评审专家依法应予以回避的情形;但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一些地方性法规或管理办法,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专家评标现场管理规定》,对此类情况则持有不同的规定。 来源:采云研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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